臺北市金甌女子高級中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
111年 8 月 26 日校務會議通過
一、依據: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。
二、目的:學校為處理申訴人申訴案件,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(以下簡稱申評會)。
三、組織:
(一)申評會置委員七人,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(派)兼之:
1.學校行政人員代表、教師代表及家長會代表。
2.學生代表至少一人,應具下列資格之一:
(1)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。
(2)學生會代表。
3.校外法律、教育、兒童及少年權利、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。
(二)申評會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,並應增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、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,不受委員人數上限之限制。
(三)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。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,不得兼任同校申評會委員。
(四)申評會委員會議,委員應親自出席,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。
(五)申評會委員會議,由校長召集,並於委員產生後第一次開會時,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,主持會議。主席不克出席時,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。
(六)申評會委員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,始得開會。申訴事件之評議決定,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,始得決議,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之。
(六)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,得由校長解除其委員職務,並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補聘之;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。
(七)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,關於委員之迴避,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。
四、申訴及處理程序:
(一)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(以下簡稱申訴人)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、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,得提起申訴。前項學生之父母、監護人,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。
(二)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,應以該組織之名義為之。
(三)申訴人提起申訴者,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,以書面向學校為之。申訴之提起,以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。學校對於逾期之申訴案件,不予受理。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並提出具體證明者,不在此限。
(四)申訴人向學校提起申訴,同一案(事)件以一次為限。
(五)申訴人提起申訴後,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,得撤回申訴。申訴經撤回後,不得就同一案 (事)件再提起申訴。
(六)申訴之評議決定,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,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,作成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(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)。
五、申訴處理原則:
(一)申評會委員會議,以不公開為原則。申評會評議時,應秉持客觀、公正、專業之原則,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,並得通知申訴人及其父母、監護人、關係人到會說明。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,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。
(二)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評議、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,應嚴守秘密;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及申訴人之基本資料,均應予以保密。
(三)前項評議決定書,應載明下列事項:
1、申訴人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住(居)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。
2、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住(居)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。
3、主文、事實及理由;其係不受理決定者,得不記載事實。
4、申評會主席署名。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,由代理主席署名,並記載其事由。
5、不服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。
6、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。
(四)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,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及其父母或監護人;無法送達者,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。對於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或損害其受教育機會等處分之申訴案,應於該評議決定書附記: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,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,依法向教育部提訴願。
(五)學校對於申訴案之學生,於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前,應以彈性輔導方式,安排其繼續留校就讀,並以書面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及義務。
六、本校申評會相關行政作業事宜由輔導室負責。
七、本辦法經行政會議審議,校務會議通過後施行,修正時亦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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學生申訴委員會名單
職稱 | 現職 | 姓名 |
主任委員 | 校長 | |
行政委員 | 秘書 | |
教師委員 | 教師代表 | |
教師委員 | 教師代表 | |
家長委員 | 家長代表 | |
學生委員 | 學生代表 | |
專家委員 | 律師 |
委員總數:7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