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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市金甌女子高級中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111 8  26  日校務會議通過

一、依據: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。

 

二、目的:學校為處理申訴人申訴案件,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(以下簡稱申評會)。

 

三、組織:

  ()申評會置委員七人,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(派)兼之:

        1.學校行政人員代表、教師代表及家長會代表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2.學生代表至少一人,應具下列資格之一: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1)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2)學生會代表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3.校外法律、教育、兒童及少年權利、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。

()申評會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,並應增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、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,不受委員人數上限之限制。

()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。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,不得兼任同校申評會委員。

()申評會委員會議,委員應親自出席,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。

()申評會委員會議,由校長召集,並於委員產生後第一次開會時,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,主持會議。主席不克出席時,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。

()申評會委員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,始得開會。申訴事件之評議決定,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,始得決議,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之。

()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,得由校長解除其委員職務,並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補聘之;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。

()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,關於委員之迴避,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。

 

四、申訴及處理程序:

()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(以下簡稱申訴人)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、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,得提起申訴。前項學生之父母、監護人,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。

()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,應以該組織之名義為之。

()申訴人提起申訴者,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,以書面向學校為之。申訴之提起,以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。學校對於逾期之申訴案件,不予受理。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並提出具體證明者,不在此限。

()申訴人向學校提起申訴,同一案(事)件以一次為限。

()申訴人提起申訴後,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,得撤回申訴。申訴經撤回後,不得就同一案 (事)件再提起申訴。

()申訴之評議決定,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,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,作成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(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)。

 

五、申訴處理原則:

()申評會委員會議,以不公開為原則。申評會評議時,應秉持客觀、公正、專業之原則,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,並得通知申訴人及其父母、監護人、關係人到會說明。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,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。

()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評議、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,應嚴守秘密;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及申訴人之基本資料,均應予以保密。

()前項評議決定書,應載明下列事項:

1、申訴人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住(居)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。

2、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住(居)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。

3、主文、事實及理由;其係不受理決定者,得不記載事實。

4、申評會主席署名。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,由代理主席署名,並記載其事由。

5、不服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。

6、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。

()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,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及其父母或監護人;無法送達者,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。對於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或損害其受教育機會等處分之申訴案,應於該評議決定書附記: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,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,依法向教育部提訴願。

()學校對於申訴案之學生,於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前,應以彈性輔導方式,安排其繼續留校就讀,並以書面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及義務。

 

六、本校申評會相關行政作業事宜由輔導室負責。

 

七、本辦法經行政會議審議,校務會議通過後施行,修正時亦同。

 

 

學生申訴委員會名單

職稱

現職

姓名

主任委員

校長

 

行政委員

秘書

 

教師委員

教師代表

 

教師委員

教師代表

 

家長委員

家長代表

 

學生委員

學生代表

 

專家委員

律師

 

 

委員總數:7位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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